【以案普法】求职需谨慎,小心落入“犯罪陷阱”
近日,记者从毕节威宁司法局获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电商平台监管的漏洞,诱导群众出租个人账户,通过网络操控进行金融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秩序。
案情介绍
2023年2月,求职者刘某某通过微信平台与自称为“厂区直招”的王某某建立联系,并加入其管理的微信招聘群,该群专注于发布临时工招聘信息。随后,王某某发布了一则招聘启事,邀请用户注册某电商平台店铺并出租,承诺提供租金作为回报,考虑到租金丰厚,受利益驱使,刘某某决定应聘此项目。他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利用个人身份信息成功注册了平台店铺,并绑定了个人银行账户、U盾及设置了相应密码,随后将全部信息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为了获取刘某某的信任,主动预付了500元的店铺租金。
然而,不久后刘某某发现其银行账户出现异常,无法正常使用。经银行查证并建议下,他前往公安机关查询,结果发现自己因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其出租的银行账户被用于非法资金流转,总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已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
2023年4月29日,刘某某应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警方的要求,前往当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当日,刘某某即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押解回威宁县,并于5月7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再次执行刑事拘留措施。鉴于刘某某的经济状况及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威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相关规定,为其迅速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刘某某可能并未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所收取的租金并未明显高于市场常规价格,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某某在明知银行账户不得非法出租、出借的情况下,仍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相关行为,已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法律条款,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方式层出不穷,让群众防不胜防。例如:犯罪分子利用手机短信、电话、互联网等通讯工具,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他们通常以冒充他人或伪造各种合法身份或形式的方式达到欺骗的目的。
因此,建议大家注意保护好自己个人信息,多了解新骗术,增强防骗意识,增强识骗能力。同时,切勿出租、出卖个人的“两卡”信息,避免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此外,在日常生活中,千万不要将现金转入陌生账户,时刻保持警惕,不给诈骗分子任何可乘之机,以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如果发现自己被骗,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向警方提供诈骗分子的账号、户名等信息,以便公安机关迅速采取紧急措施。
相关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何永利
编辑 蒋孟娇
二审 程星
三审 欧阳海南